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吳誼瑄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第4
頁)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
108年度潮補字第6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該
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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