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9號112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前浩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瑞寶 聲請人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高達11餘公斤,可能面臨之罪責甚重,其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經依比例原則衡量,顯難以具保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確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羈押在案,有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1頁、第49頁)。
二、詹前浩部分:詹前浩及其辯護人以詹前浩自白犯罪,配合檢方無串供之虞,無通緝紀錄,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詹前浩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且本案已定112年8月17日進行審理,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程序之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上開聲請主張詹前浩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已不可採。另本院非以串證之虞為由,而認詹前浩具有羈押之原因,上開以詹前浩配合檢方無串供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之主張,自無理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詹前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吳瑞寶部分: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瑞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無吳瑞寶簽名或蓋章,僅蓋用辯護人吳紀賢律師印章,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999號聲字卷),而辯護人得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是本件停止羈押聲請人應為辯護人吳紀賢律師。吳紀賢律師以吳瑞寶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上游無逃亡動機,其因心臟病、糖尿病等病症,經多次戒護外醫,復因經濟狀況不佳,無逃亡之可能,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本案無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吳瑞寶於法務部○○○○○○○○○○○○○○○○)羈押中無法安排心臟支架手術,自不適合羈押,爰聲請以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吳瑞寶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且本案已定112年8月17日進行審理,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程序之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上開聲請主張吳瑞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云云自不可採。另桃園看守所前以112年5月25日桃所衛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吳瑞寶於112年1月19日入所,因心臟病、糖尿病等,經多次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及住院,目前病情較和緩,在所內桃園醫院門診,依醫囑給予藥物服用治療等情,有上開桃園看守所函及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85至97頁),自難認吳瑞寶於羈押中有無法接受疾病治療甚至手術之情形,故吳瑞寶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件復無同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吳瑞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