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海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99年度偵字第28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海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蓋用於附表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之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及其公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海生與 尹向榮 (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林韋良 (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少年何○翰(已移送少年法院,姓名年籍資料等詳卷)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中午12時,先由中國大陸地區成員向 顏秋絨 謊稱其涉有刑案,需先提領將存款列管云云,待顏秋絨信以為真後,尹向榮、熊海生、林韋良及何○翰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顏秋絨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由林韋良下車,交付顏秋絨事先由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完成、其上蓋有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之公印文而如附表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之公文書影本及空白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各1份,以取信顏秋絨,並向顏秋絨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得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海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海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尹向榮及少年何○翰等人於警詢與偵訊中陳述、共同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顏秋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等各1張等附卷可稽(存放處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職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公文書雖屬影本,然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相同之效果,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查本件被害人顏秋絨收受之附表編號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係充作原本之效果,其上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係表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名義出具之文書,雖實際上並無該名稱之機關,然上開偽造之印文,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般簡稱臺北地檢署)之真正公印所蓋用,自屬公印文,而所蓋用之印章自屬公印;至蓋用公印文之文書影本,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而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以行使,詐騙被害人,自應令負刑法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1份,其上雖亦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惟其內容係由個人名義出具之授權文件,而非表示由「臺灣省臺北地檢署」所出具,非屬公文書性質,且製作名義人欄為空白(不具名義性),而無文書之效用,要非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附此敘明。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既與其他共同被告在本件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參與行為之一部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共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為偽造公印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於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完成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取信被害人,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再依起訴書事實並未載明被告熊海生等人有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有載明此部分之罪名),然依卷內被害人顏秋絨之指訴,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等綜合以觀,已足認本件被告確有行使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舉止,復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信其屬真實,而此部分係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尹向榮、林韋良、少年何○翰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經成年,共犯即少年何○翰,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等在卷足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清楚何○翰的年齡,看起來大概跟我差不多,因為我跟他認識不到1個月,所以我不清楚它實際年齡為何」等語,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係知悉何○翰為少年,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司法威信,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擔憂,及社會上對於公權力之信任,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參酌被告所涉之行為分工、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件,係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由被害人提出之物,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因該等文件係屬影本,並非原本,苟單獨宣告沒收該影本上之上開公印文,無從達到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該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之原本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及其公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
七、其餘同案被告 陳智威 、 黃弘毅 、 張逸軒 、 邱俊傑 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公印文│數量│├──┼────────────┼──────────┼──┤│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警卷第│」之偽造公印文1枚││││557頁,屬公文書)│││├──┼────────────┼──────────┼──┤│2│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同上│1張│││書影本(見警卷第558頁,│││││非屬文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