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第597號、第841號、第1327號、第1542號、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貳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貳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世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曾世瑋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金
獅湖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9年10月4日18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4日18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1月12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14之
1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分別於99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及99年11月25日13時5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9年11月
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街110之3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99年12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14之1號
3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99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因遭人檢舉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082公克,其中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世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2包(驗後淨重合計0.082公克,其中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係於48小時內採尿2次送驗,惟其於99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所採尿液驗出之嗎啡數值為22480,而於99年11月25日13時55分許所採尿液驗出之嗎啡數值為215850,高於前次數值,可見被告於99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採尿後,至99年11月25日13時55分許採尿前又再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共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
被告就上開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下水道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082公克,其中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業經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衡情難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