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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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號、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乙○○、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坦承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4號99年度偵字第1385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備註
一、98年11月乙○○以取消分期付
16日晚上款為由,要求9時許被害人操作提
款機,該操作內容實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7000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98年11月丙○○以同前手法向
16日晚上被害人詐騙,11時許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24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