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康存
蔣昇志劉得新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度審簡字第39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277號、99年度偵字第2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康存、蔣昇志、劉得新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康存與 曾媄琳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間曾媄琳對劉康存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康存並於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1027號損害賠償案件,於96年12月18日與曾媄琳達成調解條件如下:劉康存願自97年1月8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曾媄琳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願自即日起無償提供坐落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供曾媄琳及雙方所生育之子女共同居住,嗣該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劉康存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即拒絕依約履行,曾媄琳遂向本院聲請查封上開房屋,劉康存為免上開房屋遭拍賣,且為求得順利使曾媄琳自上開房屋搬遷,竟與友人蔣昇志及其父劉得新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明知蔣昇志及劉得新均無購買上開房屋之真意,於98年5月5日以蔣昇志與劉得新之名義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劉得新先提供190萬元予劉康存,再由劉康存轉交上開現金予蔣昇志,蔣昇志便以此金額匯款予劉康存以製造不實之購買資金流向,劉康存再支付188萬4088元予曾媄琳,使曾媄琳同意撤回執行,劉康存、劉得新、蔣昇志3人旋即趁此機會,明知劉康存、劉得新雙方並無買賣之事實,於98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遞交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小港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文書。旋即劉康存、劉得新父子委任何建宏律師以蔣昇志名義於98年8月27日對曾媄琳提起民事之遷讓房屋訴訟,而向本院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4015號於99年3月18日判決曾媄琳應自上開房屋及其上基地遷讓返還予蔣昇志,使劉康存、劉得新遂行將曾媄琳遷讓上開房屋之目的,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及曾媄琳。
二、案經曾媄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劉康存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蔣昇志、劉得新及被告劉康存3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存於原審、被告蔣昇志、劉得新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媄琳於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劉康存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日回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015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1027號調解程序筆錄、97年度司執字第126400號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12日雄院高97司執齊字第126400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劉康存、劉得新、蔣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等3人犯後無悔意,原審量刑誠屬過輕云云;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得新、蔣昇志為助被告劉康存恣意違反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1027號調解約定,並使其所有上開房地不被拍賣,復為迫使仍住於上址之告訴人曾媄琳搬遷,以假買賣之方式,使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原判決誤載為小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址房地已由被告劉康存出售移轉予被告蔣昇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損害地政機關關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依上開調解條件有權使用上開房地之告訴人曾媄琳。復斟酌告訴人曾媄琳原為被告劉康存之妻、亦為被告劉得新之媳,被告劉康存、劉得新竟在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旋即委由被告蔣昇志持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對告訴人曾媄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動機與手段惡劣,不僅不念人倫舊情,且罔顧被告劉康存於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1027號調解約定之信諾,原應重懲,惟念及被告
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蔣昇志為被告劉康存之友人,係被動配合從事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康存、劉得新、蔣昇志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堪稱妥適,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3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按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其等3人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曾媄琳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00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
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3人均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