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庚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甲○○
            號
      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約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94年9月5日起至97
年9月5日止,以6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甲○○就上開借款,自
95年3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
紙、呆帳明細查詢表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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