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雨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43,75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39,475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87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
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4,191元
),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