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陳奕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 陳弘毅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及同段一四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七分之一),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弘毅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弘毅之子,陳弘毅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則經選定為其監護人。陳弘毅現因無法自理生活,經安置於安養中心接受專業照護,每月需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茲為支應陳弘毅費用之所需,擬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爰請求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費用計算表、台灣省寧園安養院入住費用通知單、收據、存摺等在卷為證(見卷第6、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聲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陳弘毅現經安置於安養中心接受專業照護,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顧,每月勢必有安養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自有處分其財產以為籌措之必要。況陳弘毅除系爭土地外,僅餘現金4萬8,632元(見卷第32頁),顯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堪信聲請人主張為陳弘毅之利益,而有必要處分系爭土地等語,尚屬可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陳弘毅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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