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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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霖選任辯護人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霖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證據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6日士院景101司執春字第2759
7號執行命令1紙」,並補充被告黃裕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除去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所施數個查封標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除去查封標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地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施以查封之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於查封後將各該查封標示除去,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商標法、竊佔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86年度上易字第3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