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1
2號、第11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9年3月12日」應更正為「99年5月1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士璋王詩晴 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貫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告發收取其上揭帳戶即綽號「 小李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檢察官偵查,及業與被害人陳士璋、王詩晴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及係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第10
812號偵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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