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請人松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相對人慈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相對人之主張其於85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於同年10月22日始獲撤銷查封之通知,而抗告人亦謂其於同年10月23日收到執行法院執行終結之通知,則相對人於85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即非無疑。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依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仍無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號),併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可謂係「訴訟終結」,且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2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1日分別向本院、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各有聲請狀、撤回狀之法院收狀戳章可稽,雖聲請人亦於101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6日始以屏院崑民執宙字第100司執全68號通知撤銷對第三人 莊順成 之執行命令,有該通知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應至101年7月26日之後,方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應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相對人雖於101年7月11日收受行使權利之通知函,然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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