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6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空袋拾參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許祐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為警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祐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塑膠空袋1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扣案物品照片2紙」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影本2紙」。
㈣被告許祐誠於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祐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疑晶體2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參見第1508號偵查卷第3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空袋13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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