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乙○○、 黃繼賢 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依交通號誌暫停行車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雖與被害人乙○○間因賠償數額認知不同,未能達成和解,惟查被告甲○○之自小客車於本件肇事時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保險證在卷可按,且被告甲○○亦表示可與被害人乙○○談和解,是於強制險理賠金範圍內,被害人損害仍有保障;況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乙○○搭乘之黃繼賢騎乘之機車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無過輕情事,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
3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寬度4.8公尺)西向東行駛,適有黃繼賢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沿鳳山市○○路(寬度16.2公尺)北向南行駛,嗣行至福安二街與自強路交叉口,甲○○原應注意燈號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黃繼賢亦應注意燈號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上開路段規定之時限僅有50公里,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於注意,甲○○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黃繼賢亦未減速,復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處,突見甲○○之自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轉往左側閃躲,亦無法閃避,其所駕駛之重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甲○○之左前車頭,黃繼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頂血腫、右臂挫傷合併擦傷4×3公分、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部3×3公分血腫、額頭2×2公分擦傷、右頰2×1公分擦傷、右膝挫傷、右足撕裂傷0.3公分×0.3公分、左足2×2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繼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乙○○、黃繼賢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德馨、黃繼賢就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被害人乙○○、黃繼賢於上開時、地,因此次車輛肇事事件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確已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將車輛煞停,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始進入上開路口,在車子已過該路口之中心點,取得路權後,黃繼賢騎乘之機車,搭載被害人乙○○,始由自強路由北向南逆向進入該路口,而肇事等語。
㈠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黃繼賢發生車輛碰撞事件,被
害人乙○○及黃繼賢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黃繼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6頁、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詢間時陳
稱:95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她乘坐由黃繼賢駕駛之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她右側之福安二街駛出,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時就撞到了,當時機車有向左邊閃避等語(見警卷第1頁);復於本院證稱:行經自強路、福安二街口,看到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自她右側福安二街出來,當時黃繼賢之機車有往左邊閃,結果因被告甲○○未煞停,就發生碰撞了;從她們機車前面到被告甲○○的車子中間自強路上是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又被告甲○○亦自承:95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車子已經過路口中央,車速很慢,並注意左右來車,疑似左側有影子,隨即被撞上等語(警卷第6頁);有確認過左右來車,當時她駕駛時已經在注意右方和左方是否有來車,…等語(偵卷第5頁);她從草衙回來過福安二街,當時車速約20公里,看到黃繼賢的車子快速往她過來,她馬上把車停下,但被告黃繼賢還是撞到她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甲○○雖陳稱有確認左右來車,惟係看到黃繼賢的機車時才停車,足認被告甲○○確實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進入該路口之後,才發現黃繼賢之機車超速接近該路口;且本件經檢察官函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繼賢駕駛重機車閃光黃燈岔路口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5102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4至26頁);復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維持同一見解,惟意見文詞改為「一、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繼賢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卻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306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及黃繼賢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確已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將車輛煞停,並確認左
右並無來車後,始進入上開路口,且事故發生時,已取得通過該路口之路權,且被告黃繼賢係逆向行駛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確實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
述。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謂本案全卷均無有被告甲○○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資料,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查本件由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係於96年5月29日本案行準備程序之後,本案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將「被告甲○○是否有停車再開之行為」列為本案之爭點之一,是全卷送上開單位覆議時,上開單位自已知悉此一爭點,且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有提及,從而本件覆議單位,綜觀全卷內資料,所為之判斷,尚未能認有何瑕疵,況本件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上開證詞及被告甲○○之前揭陳述,亦足認被告甲○○確實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是則上開抗辯尚不足採。⒉被告甲○○又抗辯發生碰撞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越過路
口中心點,取得通過該路口之路權,且被告黃繼賢係逆向行駛云云。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之撞擊位置雖係於該路口中心點之東側(見警卷第10頁)。惟證人即機車上之後座乘客乙○○已證述:發現被告甲○○自小客車時,機車有向左閃避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黃繼賢於警詢時亦證稱:他發現被告甲○○的自小客車時,煞車不及,就閃躲而撞上被告甲○○之自小客車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是則被告黃繼賢於撞擊前即已發現被告甲○○之自小客車,由巷內駛出,惟已煞車不及,依常情判斷,黃繼賢為閃避之動作,為本能之反應,應堪採信。而被告甲○○之行車亦自承其行車速度約每小時不超過20公里(見警卷第6頁),從而被告黃繼賢見被告甲○○之自小客車由巷內駛出,即向左偏閃,希望能夠自被告甲○○之自小客車車前繞過,惟被告甲○○不及煞停而仍發生事故,亦足認定。是則尚難認黃繼賢有何逆向行駛之行為。又被告甲○○係支線道車未暫停確認幹線道有無車輛,即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隨即發生事故,足認黃繼賢騎乘之機車亦已接近上開路口,且當時雖係夜間,惟黃繼賢騎乘之機車有開大燈,而由黃繼賢之機車至被告甲○○之自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如被告甲○○依道路交通規則於路口暫停,並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甲○○違反交通規則逕行進入上開路口,亦難主張路權由其取得。是則被告甲○○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尚未撞到之前即發現黃繼賢之機車從十幾公尺前逆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與先前之陳述並不一致,且如已發現黃繼賢之機車於十幾公尺處快速接近路口,竟仍前行進入路口,亦應認有過失,而難解之過失傷害之責。
⒊被告甲○○又以信賴原則為抗辯。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其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為免責之事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及黃繼賢2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依交通號誌暫停行車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雖與被害人乙○○間因賠償數額認知不同,未能達成和解,惟查被告甲○○之自小客車於本件肇事時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保險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甲○○亦表示可與被害人乙○○談和解,是於強制險理賠金範圍內,被害人損害仍有保障;況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乙○○搭乘之黃繼賢騎乘之機車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民教班、職業無(即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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