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兩造各自有工作,詎於九十一年底,被告表示要至大陸地區發展,原告基於家庭生活之考量而極力反對,惟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赴大陸地區發展,初始於九十二年間,約三個月返家一次,九十二年以後,約半年始返家一次,期間亦甚少打電話回家,嗣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迄今,均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六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蔡孟學到庭證述:兩造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也沒有電話或書信聯絡,這段期間原告沒有搬家,也沒有換電話等語在卷,徵之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之婚姻狀況及是否同居等情,知之甚稔,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入境,竟未返家同居,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足見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臺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