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40號原告甲○○被告 蘇娣雅 即SU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就此行蹤不明,嗣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印尼身分證、結婚呈報證書(含中、印尼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兄 李喜 到庭證述:「被告自從走了之後,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居過。因為原告之前有開刀,行動不便,被告去上班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李喜為原告之堂兄,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