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900號、9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東瑩機車行」,曾於91年4月19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甲○○經營之「高鑫機車行」,向甲○○訂購機車36台,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3萬元,乙○○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作為支付車款,又於91年5月13日及6月15日,以電話向甲○○追加訂購16台及26台機車,價金分別為34萬6千元及65萬9千元,雙方約定上開機車須待乙○○清償全部車款後,甲○○始將上開訂購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乙○○。之後甲○○則依約將上開機車運送至上址之「東瑩機車行」,而乙○○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獲兌現,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於91年6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甲○○則通知乙○○要求支付其餘車款,否則欲將上開機車運回,詎乙○○明知該時已無力支付其餘車款,卻為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竟夥同當時與其在新竹市○○路○段○○○號合資經營「 進芳 機車行」之 郭進坤 (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2日相偕至上址之「高鑫機車行」,先由郭進坤向甲○○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 柯建銘 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張,藉以取得甲○○信任後,表示其與乙○○為合夥事業之股東,將負責乙○○前所積欠合計1百19萬1千元之車款(包括跳票之附表編號5所示票款18萬6千元及上開追加訂購16台、26台機車價金34萬6千元、65萬9千元),隨取出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支票3紙,交由乙○○當場填寫金額,用以支付上開積欠合計1百19萬1千元之車款,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以為積欠車款債務受到擔保,而將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全數交予乙○○,乙○○於取得機車執照後,將上開機車處分或變賣牟利,後因附表編號6至
8支票先後跳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其曾經營「東瑩機車行」,之後並與郭進坤合資經營「進芳機車行」,曾向告訴人甲○○經營之「高鑫機車行」先後訂購36台、16台、26台(共計78台)機車,所交付清償車款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跳票,其於91年7月2日偕同郭進坤至高鑫機車行,由郭進坤交付空白支票予其簽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交予甲○○,甲○○當場將上開機車行照交付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東瑩機車行原由 黃克紹 提供資金,而伊提供技術而共同經營,之前所訂購之36台機車是黃克紹叫伊拿他的票去買的,其中亦有兌現4張支票,之後伊於91年6月底退出東瑩機車行之經營,始與伊另行合作經營機車行之郭進坤,前往高雄市簽發交付上述追加訂購42台機車之車款支票,除作為訂購42台機車訂金外,其餘則用以清償之前積欠附表編號5支票之車款,後因訂購之上述42台機車均運送至東瑩機車行,當時東瑩機車行實際經營者黃克紹及其妻舅卻拒交付機車,亦不幫伊處理附表支票的事,而郭進坤因未在進芳機車行看到機車,所以不願支付附表編號6-8支票票款,所訂購之42台機車,並非伊變賣牟利,伊僅有民事欠錢之債務,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高鑫機車行訂購機車36台,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作為支付車款所用,被告再於同年5月13日及6月15日,以電話向甲○○追加訂購16台、26台機車,甲○○依約交車後,附表編號
5支票卻於同年6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份、華南商業銀行之票據代收存摺影本「戶名:高鑫機車行」1份(見發查卷4頁反面-9頁),又附表編號5支票,既於91年6月30日退票,足見被告於該票兌現前,確已無資力付款。
㈡、附表編號5支票跳票後,被告偕同另案共同被告即證人郭進坤於91年7月2日至高鑫機車行討論清償車款事宜,郭進坤曾當場向甲○○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張,並表示欲負責被告前所積欠車款,旋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由其開立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支票3紙交予甲○○,甲○○因此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予被告,惟該3紙支票嗣經提示全數跳票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據證人 朱正寅 (當時在場之甲○○友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91年7月初,被告與郭進坤至高鑫機車行與甲○○討論機車買賣事宜,當時因為被告積欠甲○○車款,郭進坤表示係被告之股東與金主,承諾欲負責被告積欠之貨款,後郭進坤即拿出空白支票予被告,由被告親自在上填寫金額後再交予甲○○,甲○○即將附表編號5遭退票之支票及機車過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卷6頁反面、13頁),又證人 丁麗珍 (當時在場之甲○○妻)證稱:因為之前被告的票跳票後,我們想把機車載回來,但被告說要帶金主下來,遂於91年7月2日偕同郭進坤到機車行來,郭進坤見面時有掏出名片強調他是立委的秘書,被告在旁也介紹是他的金主,後我們對完帳,就把被告應付之金額除以3,分別開立3張支票,郭進坤當時尚在旁將支票到期日紀錄下來等語(見他卷13頁),並有郭進坤之名片1紙、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發查卷10頁正面、11頁反面、12頁正面)在卷可參,對照被告前於91年4月19日向甲○○訂購機車時,雖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甲○○未同時將機車行照交付等情研判,此次甲○○收受被告交付支票後,隨將機車行照交出,明顯係受被告偕同郭進坤到場處理債務,郭進坤當場表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身份,欲負責清償被告積欠款項影響,致甲○○誤以為債務已受擔保,故而在未實際收得車款前,願將上開行照交付。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取得甲○○交付之機車行照後,隨將機車證件押在貸款公司借款週轉等情(見原審卷第112頁),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再佐以其縱有上開質借籌錢之舉,惟仍未能兌現前所交付之支票,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意。
㈢、證人郭進坤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為交付訂購機車款項,始偕同被告至高鑫機車行」云云,惟其當庭卻對於當日訂購機車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否簽訂契約等情,均表示並不知情,並稱:其當日均在外面看機車,實際購車情形是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調偵900號卷39頁反面-40頁),郭進坤既與被告合資開立機車行,復又提供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參以郭進坤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尚自承其為與被告合開機車行已出資50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卷8頁反面),縱認此情屬實,其又專程與被告南下高雄訂車,怎會不慎重關心訂購機車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且郭進坤提供予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面額高達1百19萬
1千元,係以郭進坤名義簽發而由其負最終票款責任,郭進坤豈有不詳加瞭解訂購機車之數量多少?價格為何?且郭進坤縱於訂車後,等待多時仍未見機車運送至進芳機車行,其為個人票據信用考量,衡情理應先向甲○○聯絡查詢,並謀求解決之道,而非恣意逕讓支票跳票,動機亦屬可議,復佐以上開證人甲○○、朱正寅、丁麗珍均證稱郭進坤曾特別強調是立法委員助理,欲負責被告積欠貨款等情,足認證人郭進坤所證其與被告純屬購機車而簽發交付支票云云,並非可採。
㈣、證人郭進坤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900號卷51-52頁),惟就該告訴狀內容以觀,郭進坤於短短1月餘日即交付或為被告簽發共計20餘張支票,又其於該詐欺案之91年12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
伊於91年6月25日左右,經由友人介紹與乙○○結識,並決定合資開立機車行,雙方約定由其支付50萬元現金,其餘部分開票支付等語(見調偵900號卷52頁反面-53頁),縱認有此情事,但證人郭進坤卻陪同被告南下簽發上開119萬1千元巨額支票,事後卻僅以未見到所訂購機車即讓支票跳票,以當時郭進坤與被告結識未久之客觀情狀,證人郭進坤所為上情,顯違通常之事理,足認證人郭進坤與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甚明。
㈤、被告與證人郭進坤如何承租房屋,欲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進芳機車行」,之後因被告跑路,店面亦無看見機車等情,亦據證人 蔡明璁鄭龍增 於本院另案(9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即郭進坤共同詐欺案件)具結證述明確(證人筆錄見本院卷第42、44-45頁),而證人郭進坤與被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亦據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25-33頁)。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黃克紹,欲證明其係遭黃克紹指示去訂購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所犯本案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進坤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貨款,卻欲詐得上開機車行照以利處分機車,而偕同共犯郭進坤以上開方式詐騙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機車行照,致使甲○○嗣因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受有百餘萬元之損害,被告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事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
㈠、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91年7月中旬,承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郭進坤雖授權其使用以郭進坤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進芳機車行」貨款之用,但雙方需各支付一半之票款,惟本身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無資力支付,仍單獨至高鑫機車行,以開新店為由,向甲○○訂購機車,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訂金,並表示待新店裝潢完畢後,再連絡甲○○交付車輛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收受支票,惟因嗣後被告並無通知交付地點,甲○○始未交付車輛。⑵被告於91年7月31日(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屆期之日),承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票款,復單獨至高鑫機車行,請求甲○○先代為支付該張票款,並另外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1紙,佯稱屆期將會兌現,不足部分將另支付現金1萬元云云,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39萬7千元之同額款項匯入郭進坤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使附表編號6之支票得以兌現,惟嗣後甲○○方發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欄漏寫「拾」字,致其無法提示,且被告承諾支付之現金1萬元亦未履行。迄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2張支票亦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各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⑴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於91年7月中旬,以開新店為由,當場交
付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2紙作為訂金,而欲再次訂購新車等情,惟因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到我機車行說要再開一家分店,要購買機車,我向他說你之前積欠的車款均未清償完畢,我不可能再交付機車給你,被告即表示願將所持2張支票均留在我這,待支票兌現後,我再出機車給他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則由證人甲○○所述,其既因被告之前積欠車款尚未清償,而不願再將機車售予被告,顯示其並未因被告持上開支票表示欲購買機車,而有陷於錯誤交付車輛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用方法即不能認為詐術,自難以詐欺罪嫌予以相繩。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屆期日(即91年7月31日)前,
因無力支付該票款,為求不使上開支票跳票,乃再持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交予甲○○以供擔保,央求其代為支付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票款等情,業據被告到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甲○○證稱:該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要到期前,被告到我店裡向我說郭進坤開的票無法兌現,要我先匯票面金額39萬7千元入郭進坤帳戶,使該支票不致跳票,並再當場給付
1萬元,同時開立郭進坤38萬7千元之支票給我,我即於91年7月31日將39萬7千元之同額款項匯入郭進坤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復有上開被告開立之38萬7千元支票(見發查卷11頁正面)、甲○○匯款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央求甲○○代為付款39萬7千元,既曾開立郭進坤
38萬7千元支票,並交付現金1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僅開立支票,並未付款1萬元現金一節,尚實有誤。
⑶觀之被告開立郭進坤之支票,票面金額雖記載「參捌萬柒仟
元」,與正常金額應記載「參拾捌萬柒仟元」有所不符,惟解釋當事人真意,本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而不得拘泥字面,被告開立之支票雖漏載「拾」字,惟該「參捌萬柒仟元」或「參拾捌萬柒仟元」之記載,並不影響整體金額之表現,均可推斷出被告開票當時,記載票面金額之真意應為「參拾捌萬柒仟元」,自難憑此被告一時誤載,即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又甲○○雖代被告支付附表1編號6之票款,惟因被告已另給付現金1萬元,並交付38萬7千元支票以供擔保,參以該附表編號6支票本即在甲○○持有當中,其將票款匯入郭進坤帳戶後,再持支票予以兌現等情,整體財產未有任何損失,被告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產或受有何利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意圖,而難認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3、據前各節,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1│黃克紹│91年5月20日│186000元│0000000││├─┼───┼──────┼────┼─────┼───┤│2│黃克紹│91年5月30日│186000元│0000000││├─┼───┼──────┼────┼─────┼───┤│3│黃克紹│91年6月10日│186000元│0000000││├─┼───┼──────┼────┼─────┼───┤│4│黃克紹│91年6月20日│186000元│0000000││├─┼───┼──────┼────┼─────┼───┤│5│黃克紹│91年6月30日│186000元│0000000││├─┼───┼──────┼────┼─────┼───┤│6│郭進坤│91年7月31日│397000元│不詳││├─┼───┼──────┼────┼─────┼───┤│7│郭進坤│91年8月15日│397000元│SP0000000││├─┼───┼──────┼────┼─────┼───┤│8│郭進坤│91年8月30日│397000元│SP0000000││├─┼───┼──────┼────┼─────┼───┤│9│郭進坤│91年7月31日│387000元│SP0000000│金額漏│││││││寫「拾│││││││」字│├─┼───┼──────┼────┼─────┼───┤│10│郭進坤│91年8月20日│350000元│SP0000000││├─┼───┼──────┼────┼─────┼───┤│11│郭進坤│91年9月20日│350000元│S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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