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8號原告甲○○被告 阮玉幸 即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原告返台後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案,經警方協尋未果,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本院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含中及越南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0四八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姊 何幸容 到庭證述:「(被告現是否跟原告住在一起?)沒有。從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至今被告都沒有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與兩造關係甚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境信(外)證字第09535574039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