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因無法適應在臺生活,竟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探親後,隨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更是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前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證明書、結婚證書(含中文譯本)影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觀之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入出境之紀錄,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境信(外)證字第09535573897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負卷可憑。又證人丙○即原告之父到庭證稱:「(本院九十四年婚字第七三七號履行同居判決,被告有無返家與原告同居?)沒有,我們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係原告之父,誼屬至親,並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開證詞自屬可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