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576巷2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576巷2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576巷23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因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與前婚姻所生之子女均無聯絡,其中風前係與配偶 葛松華 、聲請人及葛松華之子乙○○同住,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甲○○○之女兒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為重度肢障一節,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甲○○○)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靠胃鼻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前配偶共育有二子,與聲請人之父親葛松華則只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 葛振宇 、 葛雅芳 係聲請人之父親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葛松華已於99年6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中風前係與配偶葛松華及聲請人同住,甲○○○未曾提及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彼此亦未聯繫,且甲○○○進養護中心後,相關之費用均係由其配偶葛松華及聲請人負擔一節,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之前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其並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又乙○○雖非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惟其前曾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共同生活,外出工作後亦會打電話問候甲○○○,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乙○○亦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