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8.11.16│98.11.08-98.12.│97.06.24││││18││├─────┼────────┼────────┼────────┤│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南地檢98偵字第││)機關年度│字第27366號│字第3979號│15760號││案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67│99年度豐簡字地│99年度簡字第1006││││號│189號│號││實├──┼────────┼────────┼────────┤│審│判決│98.12.18│99.03.19│99.04.30│││日期││││├──┼──┼────────┼────────┼────────┤│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67│99年度豐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1006││決││號│189號│號││├──┼────────┼────────┼────────┤││確定││││││判決│99.01.11│99.04.12│99.05.31│││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南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400號│字第4385號│字第3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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