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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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37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弟媳、姪子,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除戶謄本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業於98年10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弟媳、姪子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佐證,堪予認定。惟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又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聲明人所陳欲代位之繼承人 李萬來 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故未有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餘地。從而聲明人甲○○、乙○○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是本件聲明人甲○○、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