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第一四0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人歷次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五郎 )以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使用為業,明知「前途、迷魂香、愛你愛你、阮的心聲、出賣、醉過、今生今世,只愛你一個、力量、另外、黃昏、錯亂、問世間、攏是為你啦」等十四首歌曲,係經原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甲○○,甲○○轉授權予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再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力量、另外)、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途、迷魂香、愛你愛你、阮的心聲)、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出賣、醉過、今生今世、只愛你一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黃昏、錯亂、問世間、攏是為你啦)轉授權予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得在台、澎、金、馬地區重製、散布、出租、授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出租或公開演出。竟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將內有未經授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及點唱家伴唱機、歌本、遙控器等物,以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出租予由 周榮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俐菁卡拉OK」及 林家蓁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之「蜜之坊卡拉OK」,供消費者點唱使用,並不定期前往承租人店內,將瑞影公司之新歌灌錄至上開伴唱機,並於瑞影公司取得授權後仍繼續為之(瑞影公司取得授權前之侵害甲○○及豪記公司部分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七日,經瑞影公司員工丙○○前往上開卡拉OK店消費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瑞影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瑞影公司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自非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