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31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該巷與東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兒乙○○(00年0月00日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小東路147巷由西向東行駛而來,甲○○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丙○○機車之左後側致丙○○等2人人車倒地,丙○○有受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未驗傷),乙○○則受有創傷性上排牙齒鬆動、創傷性口唇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以乙○○法定代理人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6月10日南鑑字第0995902035號函附意見書可憑(參本院卷第58-59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胡逢春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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