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收取之部分應停止。
聲請人之所有債權人對於前項薪資債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96年6月6日曾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329號、
96年度執字第46041號、96年度執字第12572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624號、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
542號、97年度司執字第16586號執行事件將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嗎哪儲蓄互助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除上開執行事件外,另尚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8011號、95年度執字第67144號、96年度執字第23977號、96年度執字第63679號、96年度執字第79628號、97年度司執字第51299號等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除繼續扣押外,其餘命令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收取之部分亦應停止,且聲請人之所有債權人對於前揭薪資債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