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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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原告 陳懋鋒

被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23公里200公處(下稱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同向行駛於系爭A車左後方至系爭地點時,因失控打滑向右偏移碰撞到訴外人 林民政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向右偏移撞擊系爭A車,而由訴外人 劉世霖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因閃避不及再追撞系爭A車左後車尾,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3,047元(細項為:零件13萬5,272元、工資6萬7,775元),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失控打滑,導致系爭C、D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等情,有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A車行照、系爭A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19、23-27、51-90、93-94、99-115、123-12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13萬5,272元、工資6萬7,775元,有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9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3,527元(計算式:135,272×1/10=13,52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1,302元(計算式:13,527+67,775=81,302)。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0之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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