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告 鍾佩珊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告 許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20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6月9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由公館路往南屯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1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進入路口時,應注意直行車行駛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1段由公館路往南屯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肩膀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633元〈衛生署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58,622元、24,811元、200元〉、2.看護費用81,600元(自110年6月9日至12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4日,每日以2,400計算)、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34元(營養品亞培安素1,340元、醫療用品共194元)、4.無法工作損失154,360元(期間自110年6月9日至12月14日止,共計189日,以原告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5.機車修理費27.050元、7.精神慰撫金66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9-25、33頁、本院卷第51-53、107頁),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可按(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疏於注意直行車行駛動態,即驟然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毀損,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63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9-25、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主張,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疾於110.6.9至本院急診,110.6.9至110.6.12住院施行骨折復位疾鈦合金鎖定型骨板固定手術…橈神經麻痺建議需輔助高壓氧治療,建議須專人照顧1個月。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建議自110.6.13起休養治療6個月……」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係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是原告主張受傷後共34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該34日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亦稱合理,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故依此計算34日看護費用為81,600元(34日×2,400元=81,600元),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1,534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本院卷第27-29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有以營養品調養及需要換藥之情事,),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主張,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係住院期間4日及居家休養1個月,自110年6月13日起休養治療6個月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7頁),並參以原告陳稱原係受雇於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泉豐公司)擔任一般作業人員之事,永泉豐公司111年12月8日永泉豐字第1110000002號函「……依據此員工之受傷狀況,於發生車禍起110年6月9日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6個月又7天公司給予公傷假」之內容(本院卷第99頁),復依臺中醫院112年1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14503號函「原告因右手臂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手術固定後骨折約3個月追蹤癒合良好,但橈神經麻痺導致右手腕無力,無法正常搬運東西約追蹤治療6個月後才恢復力氣(神經麻痺約6個月恢復),若工作須右手腕出力則依病情應無法正常工作」內容,應認原告受專人照護4日及術後應休養6個月(包括臺中醫院出院居家休養之1個月),計184日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前為永泉豐公司員工,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簡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48頁),承上所述,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原告上開提出之投保資料表,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其投保薪資25,200元為當。故以每月收入25,2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54,560元〔25,200元/30×184=154,56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54,5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0,750元,有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交簡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該單據記載工資2,000元,零件為18,75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至109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875元(18,750元×1/10=1,875元),加計工資金額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875元(1,875+2,000=3,87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87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肩膀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其在臺中醫院急診接受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鎖定型骨板固定手術住院4日,建議需專人照顧居家休養1個月,自出院起休養治療6個月,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5,200元,109年、110年薪資收入335,219元、197,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6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25,202元(計算式:83,633+81,600+1,534+154,560+3,875+200,000=525,202)。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41-4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202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