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6號

原告 陳杏珠

被告 賴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西向東(由永興路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梅亭街238之3號前時,竟為超越同向之前車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同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正左轉前往梅亭街238之1號之小吃攤,被告駕駛之肇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共7.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62元、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7,400元、精神慰撫金417,538元,合計417,5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62元及折舊後車損4,979元不爭執且願賠償,至交通費則不願意賠償,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7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30-32、35-42頁,本院卷第13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欲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所明定。次查,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而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原告係在梅亭街238之1號等待左轉,該處係雙黃實線末端,原告在該處左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附醫、長沅復健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062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長沅復健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29、33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含零件費用7,800元、工資費用3,000元、板金費用1,2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9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13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79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板金費用1,200元,共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979元(計算式:779+3000+1200=4,979)。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4,9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7,40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6-42頁)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有左踝骨折之情形,確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可肯認。至被告抗辯不同意給付等語,即屬無據,自無可採。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110年12月13、15、17、21、29日、111年1月5、26日、2月23日、3月5、10、17日、4月14、21、28日、5月5日、6月2、15、23日、7月7、21日)及長沅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所載就醫日期(111年1月7、10、12、13、15、18、20、22、25、27、28日、2月7、9、10、12、15、17、18、21、23、24、26日、3月2、4、18、21、23、25、29、31、4月1、5、8、11、12、13、18、25、27日),原告確實分別於上開日期至中國附醫及長沅復健科診所就醫,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應得請求於上開日期自住家往返中國附醫及長沅復健科診所之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中國附醫及長沅復健科診所110年12月16日、111年3月8日、同年5月19、23、26、30日、同年6月13、16日、同年7月11、14日之醫療費用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日期至中國附醫或長沅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另有一紙145元車資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日期模糊無法辨識(見附民卷第38頁),均應予扣除,爰認本件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3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臺中家商畢業,有2個小孩,都未成年,車禍之前家管,名下只有機車1台;另被告為光華高工畢業,未婚,沒有子女,作業員,薪水每個月大約3萬多元,只有機車1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062元、機車修理費用4,979元、交通費用4,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72,341元(計算式:63062+4979+4300+100000=172341)。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094元,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2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9224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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