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56號
原告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睿紘
訴訟代理人 楊岱妮
被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1日更正110年6月份起之管理費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司促卷第1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0元,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劉睿紘,有原告
申請管理組織變更主任委員報備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予以備
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於112年1月18
日以言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
為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歡喜之樓公寓大廈」(下稱歡喜之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含公設部分共44.67坪,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有繳納公基金、管理費及其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又依歡喜之樓89年4月1日召集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原規定,管理費以每坪70元計算,但依專有面積比例計收(主建物及含陽台、露台等附屬建物,但不含共用部分);嗣108年12月28日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說明目前管理費以室內實坪計算,未來管理費以所有權狀的總坪數計算,通過於109年3月起按新標準收費。
㈡本大樓3樓之10,109年3月調漲後每月750元,因管理公司誤植為660元,已從110年5月中由承擔疏失之管理公司服務費中扣除;7樓之11、12二戶打通,合併面積係18.47坪,四捨五入後為660×2=1,320元。而系爭房屋調漲前不含共有部分之坪數係33.2931坪,四捨五入後每月應繳2,310元(33×70+=2,310)之管理費;調漲後計算房屋坪數有加計共有部分,系爭房屋加計共有部分後約44.67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100元(計算式:44.67×70=3,100,百元後四捨五入)。本大樓均為小套房及4間店面,僅系爭房屋及8樓之1係三房二廳一廚之住宅,其餘住戶均9點多坪,計算出來是660元,系爭房屋及同大樓8樓之1均為較大坪數,都是收3,100元,並無被告繳納管理費較其他住戶多之情事。7樓之11、12謄本本即分成2戶,是建商登記1戶,但使用執照是2戶,原告所稱本大樓共62戶,第62戶建號是公共設施防空避難所。
㈢詎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110年4月至111年10月期間之管理費共計58,900元,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且歡喜之樓已於103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積欠管理費逾兩期或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為給付者,需給付原告未繳金額年息20%之遲延利息,並明定於規約第21條,故被告應依決議而為前開利息之給付,且110年6月份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未繳金額年息16%計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歡喜之樓管理費收費不當,有虛構、因收費依據坪數不對,且依據89年度會議紀錄,當時主委並非所有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號,下稱臺中地檢署);同大樓3樓之10每坪61.25元、打通的7樓之11每坪是35元,僅被告一戶以每坪70元計算,其餘很多戶均僅繳660元;多年來被告顧及家人安全,四處借貸繳交高額不合理管理費及20%巨額延滯利息,請求鈞院詳查以追討歷年被訛詐之金額及追回被查扣薪資51,273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00○000○○區○○○○○○○○○○○○○○○○路○○○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歡喜之樓3樓之10每坪61.25元、打通的7樓之11每坪是35元,僅被告一戶以每坪70元計算,其餘很多戶均僅繳660元等詞,並提出歡喜之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79、85-87頁)。惟查,依歡喜之樓89年4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四㈤⒋⑴依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比例(主建物及含陽台、露台等附屬建物,但不含共用部分)坪數計算收取管理費;及108年12月28歡喜之樓公寓大廈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四㈢……目前管理費以室內實坪×70元計算,未來管理費應以『所有權狀的總坪數』×70元計算……決議:本案通過,將於109年3月起每月照上述新標準收費……」等內容(本院卷第93-99頁);且本院審查原告提出之歡喜之樓登記面積表(本院卷第101-105頁)所記載相關3樓之10、7樓之11、12,及系爭房屋、8樓之1等,其計算管理費收費內容均含計共有部分,即:
⒈3樓之10共有部分(697.66×1314/100000=9.1672)加上專有部分(20.04+6.76=26.8),共10.88坪〔(26.8+9.1672)×0.3025=10.88〕,應收取管理費762元(10.88×70=761.6),此部分仍有短收12元,但不影響原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7樓之11、12共有部分(697.66×2230/100000=15.5578)加上專有部分(40.78+4.72=45.5),共18.47坪〔(45.5+15.5578)×0.3025=18.47〕,應收取管理費1,293元(18.47×70=1292.9),此部分原告係收取1,320元。
⒊系爭房屋及8樓之1共有部分(697.66×5393/100000=37.6248)加上專有部分(95.83+14.23=110.06),共44.67坪〔(110.06+37.6248)×0.3025=44.6746〕應收取管理費3,127元(44.67×70=3126.9),此部分原告係收取3,100元。
以上均有該等住戶建物謄本、管理費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5-87、111-130頁),並無被告所稱收取管理費標準不公平之事,其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㈡是據上,依原告住戶規約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本院司促卷第7頁),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此,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原告請求110年6月份之後遲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6%,於111年4、5月份之遲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為年息20%,係屬有據。
㈢末按上開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本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為每個月為一期,收取日期為當月一日起至月底……」可知本件歡喜之樓管理費繳納方式為按月繳納,故應於當月月底前繳納為繳納期限,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110年4月至111年10之管理費均已屆繳納期限,其請繳納管理費58,900元,自為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後,方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承上,本件歡喜之樓管理費繳費期限為當月月底,故
被告自110年4月至111年10月積欠之管理費58,900元即自各該月底時均屆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即各月底期滿後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歡喜之樓住戶規約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9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原告訛詐其管理費部分,雖經其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但亦經臺中地檢署以上開110年度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調閱該等刑事偵查卷宗無訛,其該項辯述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至清償日止
編號
應繳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新臺幣
1
110年4月
3,100元
110年5月1日
年息百分之20
02
110年5月
3,100元
110年6月1日
年息百分之20
3
110年6月
3,100元
110年7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4
110年7月
3,100元
110年8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5
110年8月
3,100元
110年9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6
110年9月
3,100元
110年10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7
110年10月
3,100元
110年11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8
110年11月
3,100元
110年12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9
110年12月
3,100元
111年1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0
111年1月
3,100元
111年2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1
111年2月
3,100元
111年3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2
111年3月
3,100元
111年4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3
111年4月
3,100元
111年5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4
111年5月
3,100元
111年6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5
111年6月
3,100元
111年7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6
111年7月
3,100元
111年8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7
111年8月
3,100元
111年9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8
111年9月
3,100元
111年10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
19
111年10月
3,100元
111年11月1日
年息百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