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伊雖係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台中部分之業務均委由丙○○處理,庚○○、丁○○、戊○○、郭乙○○等四人確實曾在公司任職支薪,因為不願負擔稅捐才舉發本案云云。惟查:㈠戊○○、郭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夫婦在住處前擺設肉圓攤位一、二十年,從來沒有在任何公司任職,僅丙○○向戊○○借款,曾經交付戶口名簿等物予丙○○等語。庚○○、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伊夫婦亦係從事小吃生意,不認識被告,但曾借款予丙○○,確未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虛報薪資等語。本院當庭勘驗戊○○、郭乙○○之身分證職業欄登記為「養蚵」,庚○○部分則登記為麵食攤廚師等情,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扞格之處。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丁○○、戊○○、郭乙○○四人確實從事小吃生意,伊向彼等調借現金,轉借予被告,賺取利息差額,伊曾經將該四人之戶口名簿,以傳真方式交給被告,作為利息支出之稅捐使用,不知被告為何虛報為薪資等語。綜合上述,被告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庚○○、丁○○、戊○○、郭乙○○等四人非公司員工焉有不知之理,所辯實難採信。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到庭一次提出上開上訴理由外,經合法通知即未於其他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場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現居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棣蓮 為各該公司之會計(係己○之妹,業經本院通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庚○○、丁○○(為庚○○之妻)、戊○○、乙○○(為戊○○之妻)並未在附表所示之公司工作及支薪,而係己○透過丙○○向庚○○、戊○○借款,由丙○○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庚○○、戊○○等人,利息由己○匯款至丙○○帳戶,再由丙○○簽發支票支付利息予庚○○、戊○○等;丙○○竟將支付之利息資料交予陳棣蓮。己○、陳棣蓮、丙○○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由己○囑咐陳棣蓮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公司內,以庚○○、丁○○、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公司工作支領薪資(各該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各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以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續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間不詳),使其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庚○○、戊○○等確實有在該公司販售汽車,各該公司亦有給予其等薪資之事實。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戊○○指述甚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庚○○部份未申報核定)暨庚○○、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其二人堅決否認有向各該公司支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丙○○自始即供承,其上所申報之薪資,係被害人借款之利息收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十六頁以下陳報狀;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自承附卷被害人庚○○、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係由其代為填載,嗣其向庚○○等人所借款項無法償還,而且稅捐稽徵處誤載其等應補稅資料,庚○○等人始提起告訴等語,核之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分別列有庚○○、戊○○、丁○○、乙○○等人薪資所得,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己○等明知庚○○等人並未在附表所示公司工作支薪,而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情,亦屬知情。況且一般常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公司以支付薪資作為收入減項,除以金融機構轉帳者,應以「印領清冊」作為會計憑證(尚無須隨同申報資料提出,如稽徵機關認有逃漏稅之虞時,方要求公司提出),本件被告己○除空言辯稱被害人庚○○等在該公司代售汽車外,尚不能提供有關庚○○等人印領薪資之任何證據,足徵所辯無非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被告陳棣蓮、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予以行使,則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向附表所示稅捐稽徵處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係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行使,然查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係分由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中區國稅局大屯區稽徵所管轄,足見其等有多次申報行使行為,各次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另有行使偽造工資表及以此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然查:
(一)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所謂之「工資表」附卷,是被告己○等人是否有偽造該工資表情節要非無疑。又依前述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支付薪資作為收入減項,除以金融機構轉帳者,應以「印領清冊」作為會計憑證,然尚無須隨同申報資料提出,如稽徵機關認有逃漏稅之虞時,始命其提出,而本件被害人庚○○等於八十六年間檢舉附表所示公司涉嫌逃漏稅,因各該公司業已註銷營業,以致無法查知有無逃漏稅捐情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三件附卷可憑(見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八、九、十頁),已見被告等並未行使「印領清冊」(即工資表)予各該稅捐機關等情甚為明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係納稅義務人,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附表所示之公司,而非個人,若公司違反該條規定應負刑責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而所謂之公司負責人,則指公司法第八條所列之自然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三六一一號等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己○固不否認係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非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甚明確,縱附表所示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形,逃漏稅金額業經本院查明屬實,然依前分析,尚難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即附表所示公司)應處徒刑,轉嫁處罰被告。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二部分犯行,於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棣蓮、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