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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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519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簡筌尉 相對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謝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明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九五一九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董事 盧香孜 業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盧香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代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謝明憲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股東,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之權益,故由謝明憲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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