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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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吳淑完 兼法定代理人 張石柱 原告 張鈞毓
張鈞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告 邱泰源 兼訴訟代理 邱紅凌 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5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己○○各新臺幣柒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原告戊○○、庚○○、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經追加為原告時,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人。惟甲○○於民國107年9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戊○○為甲○○之監護人,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一節,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4至126頁),足見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
1項規定,戊○○於監護權限內,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戊○○於107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48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戊○○及原告庚○○、己○○原起訴請求:被告乙○○、訴外人丁○○(嗣經戊○○、庚○○、己○○撤回並追加被告丙○○)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5,394,004元、庚○○、己○○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6日、
108年5月1日具狀或當庭為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114至115頁、第172頁背面),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594,004元,及自10
7年8月6日民事追加請求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戊○○、庚○○、己○○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4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崙一路436號「大港超市」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有甲○○在系爭路段,明知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自中崙一路436號「大港超市」處牽行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行走,致乙○○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缺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肱骨骨折、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甲○○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22,004元、勞動能力減損941,09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且須支出104年7月12日至116年
5月31日間看護費用共3,830,905元。縱使甲○○有橫跨馬路行為,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甲○○並無過失。另戊○○、庚○○、己○○分別為甲○○之配偶、子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又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25,740元,惟尚未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594,004元,及自107年8月6日民事追加請求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戊○○、庚○○、己○○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為肇事主因,乙○○僅為肇事次因,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甲○○案發時已59歲,庚○○、己○○均已成年,乙○○目前年僅22歲且甫大學畢業,丙○○每月收入僅35,000元而尚須扶養3名子女,是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另甲○○係由戊○○負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個月30,0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再者,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25,74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乙○○並聲請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104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甲○○出現在系爭路段,乙○○閃避不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之自行車之後右輪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缺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肱骨骨折、肺炎併慢性呼吸衰竭之傷害,經治療後,語言及吞嚥功能雖已恢復,但四肢功能為左側肢體僵直性癱瘓,上肢嚴重減損,下肢中度減損,且其認知功能呈現缺損,定向感、長短期記憶、集中與心算能力、思緒流暢度、抽象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明顯不佳(下稱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2,004元。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乙○○之父即丙○○就系爭事故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25,7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甲○○、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甲○○、乙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查乙○○於其與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案號: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事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警詢筆錄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牽著自行車要過馬路之甲○○發生交通事故,伊機車右側碰撞到甲○○自行車後面擋泥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7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1至2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行車遭撞擊後照片(見影偵卷第7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13頁)顯示:甲○○自行車之倒地位置,確在系爭路段(即北向外側車道)上,且該自行車之後擋泥板因車禍撞擊力而扭曲呈現由右往左凹變形之情形等情大致相符。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 宋宜璟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是路過該處,聽到撞擊聲,一回頭看到車禍已發生,當時伊是走在人行道上,距離車禍現場約10公尺左右,車禍發生時,甲○○自行車的方向看起來是從對面過來的等語(見影偵卷第23至24頁)。而依證人宋宜璟所在位置是距離車禍現場較近之人行道即系爭路段旁人行道以觀,堪認證人宋宜璟係證述甲○○行向為由西向東從「大港超市○○○○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進,此亦與乙○○前開所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甲○○係由「大港超市」處牽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橫跨中崙一路至系爭路段時發生撞擊等詞,確屬有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亦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自位於中崙一路436號之「大港超市」處牽行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跨越中央分向線至系爭路段行走,自有過失。復衡以甲○○為行人,其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過失情節顯較原本直行而有路權之乙○○為重;而本件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甲○○牽著自行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在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中崙一路穿越道路與未注意北向車道直進之乙○○機車為肇事主因,而乙○○未注意車前自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影卷第13至23頁),就雙方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亦同本院。因此,本院於兼衡兩造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甲○○、乙○○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甲○○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甲○○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頁),是丙○○自應對乙○○負監督之責,而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乙○○於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是甲○○請求丙○○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2,0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自堪認定。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回函1份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3頁)。
又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111年7月1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甲○○固未就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有之實際損害金額提出確實之證據佐證,然其以104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每月損害金額,尚稱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3頁)。準此,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自104年7月12日起(此起算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3頁),算至111年7月1日止,尚有6年11月19日之工作期間,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8,224元【計算方式為:20,008×71.00000000+(20,008×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0000)=1,438,223.0000000000。
其中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甲○○僅請求941,095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甲○○自104年7月12日起,終身需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6月14日、同年12月19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7、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3頁),此節應堪認定。又甲○○雖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全日看護所須花費之心思、體力非一般每日平均8小時工時之工作可資比擬,被告徒以甲○○由家屬看護,應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等詞置辯,實無依據。再衡以甲○○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與現今看護費用之索價數額尚屬相當,可以憑採。另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約58歲,依高雄市104年女性簡易生命表,甲○○之平均餘命為26.68年,而甲○○僅請求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16年
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未逾平均餘命,自應准許。從而,依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及甲○○前開請求之期間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3,562元【計算方式為:30,000×111.0000000+(30,000×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3,363,562.000000000。其中111.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甲○○於前開期間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363,562元,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
⑷甲○○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因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自系爭事故後迄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見甲○○於精神上應受有甚大之痛苦。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8歲,且為銘傳二技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兼職清潔工,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乙○○則大學畢業,目前為工讀生,月薪約10,000元,名下無財產;丙○○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吊車司機,月薪約3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股票投資3筆等節,分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139、148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置於訴字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甲○○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上開得請求金額為5,126,661元(計算式:322,004元+941,095元+3,363,562元+500,000元=5,126,661元)。又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60%,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是按甲○○過失比例減輕後,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50,664元(5,126,661元×40%=2,050,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甲○○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25,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甲○○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經扣除後,本件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24,924元(2,050,664-1,825,740=224,924)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至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茲就戊○○、庚○○、己○○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⑴查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法益,致甲○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已致其全身活動能力受阻而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未來勢必須由家人費心照料,而戊○○為甲○○之配偶,庚○○、己○○為甲○○之子,其等內心所受之煎熬,遠非外人所能承受,且因甲○○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無法與其等順利溝通交流,顯足以造成其等與甲○○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故於客觀上可認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戊○○、庚○○、己○○間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戊○○、庚○○、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戊○○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
50,000元,現專職在家照護甲○○,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庚○○大學畢業,現已成年,現職為職業軍人,月薪約6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1筆;己○○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經戊○○、庚○○、己○○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置於訴字卷證物袋內);乙○○、丙○○學經歷及經濟財務狀況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甲○○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甲○○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等節,認戊○○、庚○○、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查戊○○、庚○○、己○○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乙○○戶籍址之時間為105年11月7日(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交附民卷第30頁),則乙○○自105年11月18日起對戊○○、庚○○、己○○負遲延責任。又戊○○、庚○○、己○○於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狀始追加被告丙○○,故應以該狀送達丙○○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107年3月19日民事更正狀於10
7年4月2日寄存送達丙○○戶籍址【見訴字卷第42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另甲○○請求以107年8月6日民事追加請求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乙○○部分為107年8月7日,丙○○部分為107年12月16日【見訴字卷第136、172頁背面】)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224,924元,及乙○○自107年8月7日起、丙○○自
107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戊○○、庚○○、己○○各70,000元,及乙○○自105年11月18日起、丙○○自107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乙○○部分併請求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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