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371號
原 告 林俊揚
被 告 艾睿斯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迎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距離系爭支票發票日
均已超過1年,原告據系爭支票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2紙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是自發票日起算至102
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即屆滿1年,惟原告遲至103年10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送達支付命令
予被告,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55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收狀戳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送達證書見同卷第12頁),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
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執票
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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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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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1月20日│35萬元│板信銀行新竹分行│HC0000000│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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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1月25日│86萬元│同上│HC0000000│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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