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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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慶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慶鴻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修正後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附表編號2至9、13至16、18、20至21、23至
24、27、29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5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25、27犯罪日期欄、編號20罪名欄之記載均稍有疏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