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俊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俊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實有投資15萬元,也真的有經營水果商店,被害人也知悉,也曾到店內拿很多次水果,房東也證實伊有營業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佯以已經握有大批客戶之預購單為由而要告訴人投資其水果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其所提出之客戶預購資料屬實,依被告之計算之結果,其投資之30萬元,於103年月底將獲利7萬元,因而交付30萬元,與被告是否確實有租水果攤位賣水果無涉,而被告確佯以有客戶預購水果禮盒之事,誘使告訴人分別投資30萬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3年他字第1407號卷第10頁所示之預購資料表上8位客戶之訂購數量及等級、金額都沒有實際訂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告將告訴人所投資之30萬元用來買設備、付租金以開設俊耀水果攤後,竟只付了102年9月1期之房租即下落不明,業經該水果攤位之出租人即證人 林金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4頁),且被告至遲於103年1月初即因銷售情形不佳,跟水果攤之房東退租而未再營業,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然被告竟未告知告訴人此節,反而於103年1月28水果攤位早已退租後再向告訴人佯稱:中央大學追加之訂單可以獲利云云,因而再取得告訴人14000元,而該14000元實際上並未用於購入水果禮盒,而係自行花用殆盡,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佯以水果訂單多,收入頗豐可以獲利云云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無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對被告從事水果批發商銷售經營之信任,接連對告訴人施以詐欺之犯行,行為惡劣,被告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仍飾詞狡辯,在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迄今均未給付分毫,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輕,難生懲處之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去年遭逢母喪,為處理後事而花費近30萬元,且因手術開刀,花費20萬元,並非無故不還錢,原審法院量刑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均各以量刑過輕、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已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而於法定本刑內妥適量刑,核無違法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難徒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節,遽認事實審之量刑有過輕或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案原審法院以被告之動機、訴訟中成立和解及和解條件之履行情形及其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情節(詳附件判決書第4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量刑過輕或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情事,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就已成立之和解條件竟未依約履行為據,指摘原審前揭量刑過輕;被告以其家庭變故及健康因素致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顯各以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之裁量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