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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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志豪(下稱被告)之家庭係低收入戶,與妻子育有1名9歲女兒,家中尚有不良於行且無謀生能力之高齡母親。被告原為家庭支柱,但從羈押迄今,家中經濟僅能依靠妻子於速食連鎖店打工之微薄薪資支撐,經濟拮据,陷入困境,被告為此深感懊悔,自知不該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既戕害他人身心,自己也觸犯法律,更令無辜家人受累。被告犯法理應接受制裁,惟求法外開恩,憐憫被告之妻女及母親亟待安頓。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游毒犯,願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不法販毒份子。爰請衡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面對此等重刑,其逃亡之動機較常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而於105年10月18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辛字第208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38號卷第6至13頁、第14頁)。從而,被告自105年10月18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已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