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維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劉仁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維岳預定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至23日應客戶太倉亞翔公司、太倉市錦豐公司、蘇州玖運公司、太倉金屬製品公司之邀請前往上海,代表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分別與之洽談合作事宜,並主持公司新產品開發及品質會議,此有電子機票及行程綱要、邀請函、開會通知等件可參。張維岳身為福而康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客戶之邀請,因涉及合作廠商對公司之信任,且為主持公司會議,自有親自出席之必要。又張維岳日前亦曾因業務需要,分別向原審及鈞院聲請暫除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及鈞院准許出境後,均能遵期返國,足認無逃亡之虞。況截至目前為止,本案共同被告、相關證人均已大致就本案待證事實向司法機關加以說明,更經原審判決,張維岳實無再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串證之虞。懇請准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23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張維岳亦願配合追加具保數額以順利出境執行公司業務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張維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共計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保證金,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張維岳經原審認其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等節。嗣上訴本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判決張維岳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等情。因本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雖經本院宣示判決,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案件仍未確定,是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衡量限制住居乃屬限制張維岳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本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並具有不可替代性,經核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雖張維岳陳明其有親自前往上海地區與合作廠商親自洽談合作事宜,並主持公司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張維岳所稱之商務活動,即令身為負責人之張維岳無法出境,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之程度,其仍可透過國際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海外客戶取得聯繫,或委由具有相當經驗之部門主管,或派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辦理相關業務之洽談與會議。縱令張維岳無法親自前往上海洽商,實際上猶可透過科技設備而參與商務活動,衡情非屬不可替代,難認張維岳有出國之必要性。況張維岳既於國外發展業務,堪認其有避居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雖張維岳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國,惟此與其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張維岳之人權及避免其出境滯留他處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仍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張維岳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