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張明興 被告 王瑤芳
王瑤清 王伍常 王瑶林 王文王森燦 王快樂 陳華英 蔡珠 王賜卿 王鈺博 陳國三 王文雄 王鶴連 王鎮富 王炳鑫 許笑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160元(計算式:936×14,000×1/25=524,160),應徵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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