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贊翔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7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贊翔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2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駭客網咖」內,趁客人 杜聲 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杜聲和 置放於身旁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79元及證件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6張),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時,適為店長 許智評 目擊上開行竊過程而阻止其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贊翔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聲和、證人許智評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杜聲和所有之現金及證件包,惟辯稱:伊當時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前曾經施以監護2年,甫於103年1月返家,惟因未按時服藥,導致被告之精神疾病復發,致行為時已喪失辨識能力,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杜聲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杜聲和置放於身旁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879元及證件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6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33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反面、第2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聲和、證人許智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扣案物品照片5幀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曾於98年至103年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3日間至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接受監護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9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普門醫院104年1月21日普醫法詢字第104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足證(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4至73頁、第81至176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4月29日在該院對被告實施關於其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詳查被告被訴之事證、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此部分由被告及其母親提供),並依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研判,認定王贊翔(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之臨床表現有幻聽、被害妄想症狀,其認知功能並明顯落後,約在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譜,其於鑑定過程中之表現,大致與卷宗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普門醫院等病歷相符,其臨床診斷符合「精神分裂症(今改譯思覺失調症)」,並併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行為可能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因其病情影響,致其整體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事件及控制行為。本案中被告多年以來之病情確有影響其取用他人物品之情形,且其整體認知功能亦明顯下降,亦造成其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退化。本案中盜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明顯受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減退影響。故綜上所述,被告之精神狀態有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辦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04年5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本件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應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未按時就醫治療及服用藥物,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故被告於本案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無疑。
(三)綜上,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然其行為時,既因精神病症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所為自屬不罰。
四、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時間已逾6年,至今病情仍未能完全獲得控制,並受病症影響,於本案前曾數次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家庭環境,被告母親年紀年邁,對被告之行為恐亦無法加以拘束,而依先前經驗,被告母親亦未能令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治療,故其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形、被告母親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患有精神障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