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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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豪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他人;又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禁藥他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禁止販賣、轉讓他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毒品交易金額或轉讓毒品數量,及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購毒者或受讓者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
7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拘提甲○○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供本案犯行所用狀況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與本案之關聯欄所載】、與本案無關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及非屬甲○○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甲○○是否有收
到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見偵查卷第
176、184、191-192、202頁、第188、189、202、20
4頁反面;本院卷第10-12、30、31、67-6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郁宏 、 楊一良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73頁、第86、201、204頁反面、第87、88、10
5、131、142、202、209、21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影本1件、通訊監察譯文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偵查卷第5-7、45-46、56、59、72-73、75-77、91-92、98、112-113頁)在卷可憑;且上揭證人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時,未交
付交易金額,且嗣後亦未給付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該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
10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其雖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當場給他2千元嗎)有吧,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但復證稱:警察問我的時候,我就是按當時的記憶回答的,但現在真的忘了當時的情況了,時間太久了,之前在警詢的證述,是看完通訊監察譯文後,按當時記憶回答的,筆錄說有付錢,就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本院審酌:①從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並未一直堅稱已付錢給被告,反而誠實的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了等語,可徵證人應無就是否已付錢給被告乙事,故意為不實證述之情形、②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日期為104年6月15日,而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為104年8月18日,相隔僅約2個月,並非久遠,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交付金錢給被告乙節有清晰明確記憶,無違常情。則證人於距離毒品交易日已1年又5個月後之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院作證時,已因時間久遠而忘記是否交付金錢,但警詢時是依當時記憶回答,當時講說有交付金錢,就應該有交錢等語,應屬合理等情,認證人乙○○警詢證稱其已於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已收取證人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
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㈢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毒品交易,有分別獲
得如各該編號所載利益之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67-68頁)。則被告有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確定。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轉讓禁藥、偽藥罪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販賣或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販賣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毒害藥品,自已因公告而當然補充成為藥事法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倘行為人認知所販賣或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加以販賣、轉讓,自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販賣、轉讓之構成要件。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法條(規)競合」之法律適用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⒈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5年5月30日本條雖再經修正,但本條第1項並未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即本案應適用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即本案應適用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不但為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亦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項之法定刑,或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經依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後,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依上揭規定授權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標準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之數量,僅是當場燒烤施用一次的量,轉讓數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楊一良為成年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依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於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處罰規定,而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然由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僅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高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基於法規競合而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論處,該就轉讓犯行所為之論罪,並不影響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即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只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因被告犯意與犯行提升至轉讓之程度,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於轉讓禁藥罪之情形,被告於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仍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112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均明確指出二審判決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之犯行,所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論罪說明,核無違法之處的認定)】。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1次,合計共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簡字第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上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而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具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與禁藥,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以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所得金額多寡雖略有不一,但各僅5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交易金額,尚屬小額,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獲得利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在菜市場賣碗盤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次交易均已完成,被告並均已收取全部販毒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已收取之對價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使用情形詳見附表二與本案之關聯欄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編號1、2、4、5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編號3部分)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辯稱各僅是供其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確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各該扣案物確屬施用毒品犯罪通常使用之物等情,認被告上揭辯詞,應可採信。則該等扣案物既與本案犯罪無關,不論是否為違禁物,基於從刑從屬性原則,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有,
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主文││號│時間│讓地點│金額、數量││├─┼─────┼────┼─────────┼──────────┤││104年8月│甲○○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凌晨1│於彰化縣│安非他命500元予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時45分許│溪湖鎮二│郁宏,當場交付毒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溪路1段│並收取現金500元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408巷23│完成交易。賺取20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之住處│元之利潤。│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104年6月│同上│甲○○以將甲基安非│甲○○犯轉讓禁藥罪,││2│20日上午某││他命置放於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他命吸食器中燒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供楊一良吸食煙霧施│所示之物沒收。│││││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一良一次(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甲○○以09│同上│甲○○販賣1.5公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3│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行動電話與││他命予楊一良,約定│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楊一良0976││價金為3000元,然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933966號行││楊一良發現其交付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動電話於10││量僅有1.38公克,王│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4年6月23││克豪表示會再補0.5│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日上午11時││公克(含袋重)予楊│編號1、2、4、5所│││29分、36分││一良,並於當日19時│示之物均沒收。│││、中午12時││44分許,在其住處補││││5分、10分││交付予楊一良並收取││││許聯絡後不││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久││易。甲○○此次販毒││││││利潤為1750元。││├─┼─────┼────┼─────────┼──────────┤││甲○○以09│彰化縣二│甲○○販賣第二級毒│甲○○販賣第二級毒品││4│00000000號│ 林鎮 光復│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行動電話與│路附近,│皓珽,並當場交付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乙○○0973│即甲○○│品及收取現金2000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768244號行│友人 蔡秉 │而完成交易。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動電話於10│男住處附│此次販毒利潤,係從│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4年6月15│近│其原購入價格2000元│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日上午8時││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編號1、2、4、5所│││55分、9時││他命中,撥出0.3公│示之物均沒收。│││7分、23分││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32分、35││己施用,僅交付1.7││││分許聯絡後││公克。││││不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1│行動電話壹支(IMEI:│供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000000000000000、廠牌:│罪使用│││SAMSUNG)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電子磅秤壹臺│供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罪使用│├──┼────────────┼────────────┤│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使││││用│├──┼────────────┼────────────┤│4│夾鏈袋壹包│供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罪使用│├──┼────────────┼────────────┤│5│塑膠鏟管貳支│供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罪使用│├──┼────────────┼────────────┤│6│玻璃球管2支│無關(被告施用毒品使用)│├──┼────────────┼────────────┤│7│使用過的塑膠空袋13個│無關(被告施用毒品使用)│├──┼────────────┼────────────┤│8│K他命塑膠吸管│無關(被告施用毒品使用)│├──┼────────────┼────────────┤│9│大麻(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無關(被告自己施用)│││酚,驗餘淨重0.0405公克)││├──┼────────────┼────────────┤│10│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滑鼠、鍵盤、電源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