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琇珠

林淑美

廖琇珠、林淑美

被告 張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即原判決第1項第20行中關於「新台幣1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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