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琇珠
廖琇珠、林淑美
被告 張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即原判決第1項第20行中關於「新台幣1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