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1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莊書瑋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表示其因長年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骨刺等疾病,無法前往辯論等語,惟此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6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4,392元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至94年10月27日止,尚欠222,77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款、借款及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僅主張其年老多病,無工作能力,只靠每月老人年金4,000元度日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