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三號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該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0號將更為審判前第二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更為審判而撤銷更為審判前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五四二五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更為審判諭知無罪之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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