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聲請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判決書,電話紀錄可按,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在聲請書內引用保險法第十七、四十五、六十四條文而為法律上之論述,並指摘原審判決之違法,並未舉出任何新證據以為其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