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二一0之一號「漫畫王漫畫藝文館城東店」之負責人,明知「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未經授權許可,個人不得任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重製使用,竟基於營利之概括故意,僅購買合法軟體五套後,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將所取得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灌入其店內所擺設電腦主機,在上址營業處所,以每分鐘新臺幣一.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供不特定人利用店內電腦設備把玩該「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程式著作物,被告甲○○並以此方式出租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二十五臺而得知上情,案經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