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業已坦承,對於刑責絕不逃避,期能利用交保之希望,安頓家中孩子及後續生活問題,並在母親有生之年給予短暫陪伴及照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本院交互詰問後之證人證述可資佐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係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迄今尚未明確供出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且該名共犯現仍在逃,實有接應逃亡之虞,縱被告遭警逮捕當日有逃跑之機會,然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於面對本案重罪下,毫無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於短期間內即屢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至聲請意旨所載之情,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無涉,且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