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9號民國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
參加人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經訴字第0980612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5月10日以「誠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7月3日中台異字第9604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被告重新審查,以98年8月17日中台異字第98026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1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20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必以「他人有先使用之
商標存在」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審查以商標圖案為準,原告以「誠寶」申請商標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1類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商品;反觀參加人原係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之服務部門,嗣至87年間,始獨立該部門,而成立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其營業項目主要仍在聲寶公司家電、通訊等產品之維修服務與保養,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所示)係「SAMPO」與「誠寶科技」之綜合,且其服務項目為「電化製品之安裝、維修、保養服務」等服務,二者實為完全不同之營業主體,更無任何可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參加人並未於此類別提出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並無所謂「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原告亦無從得知參加人有此商標,故原告實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㈡退步言,縱參加人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惟此亦非原告所得
知悉。蓋參加人為聲寶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業務內容為聲寶集團電化製品之安裝、維修及保養服務,而聲寶公司「SAMPO」之商標及產品,雖屬大眾所週知,惟參加人僅係聲寶集團旗下負責產品維修、保養服務,且其服務中心均標示「SAMPO」之圖樣。參加人對外極有可能均以聲寶服務中心之名義,從事相關業務,從而以參加人實際狀況,參加人尚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公司之存在之要件。況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營業項目亦不相同,原告實無可能知悉他人公司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原告當無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㈢本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主義,原告既早於訴外人先申請商標
註冊,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訴外人若主張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商標並致公眾誤信之虞,自應就原告有無襲用提出舉證,否則尚不可無端剝奪原告商標應受商標法保護之權利等情。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參照經濟部經訴字第09806106430號訴願決定意旨審酌如下:
⒈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誠寶」二字所構成,與參
加人據以異議之「誠寶」、「誠寶科技」商標(如附圖2所示)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中文「誠寶」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家電產品之維修服務常相互搭配,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⒉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附件1之網頁資料顯示,參加人
公司係國內知名家電產品製造商聲寶集團於87年設立,專門提供家電產品專業之維修服務,並以中文「誠寶」、「誠寶科技」作為表彰其家電產品維修服務之標誌;由異議附件4之服務中心照片可知,該公司在全台設有多個表彰服務之據點,且均標示有「誠寶XX服務中心」之招牌,內部並有「誠寶科技」之看板;又異議附件2中94年11月28日工商時報刊載標題為「誠寶以誠意服務打造滿意度」,內文亦介紹「誠寶全國共29個服務中心,…一舉躍升為家電維修業的領導品牌」,且新聞媒體於網路或報章上亦多有報導該公司所表彰之維修服務;另異議附件8之89年至96年間之發票影本,其上固僅有參加人公司名稱,然其品名記載為「修理費」,亦足證參加人公司持續從事其所營商品維修服務之事實。綜合前述參加人所檢送之報章、網路之相關報導、服務中心內部及店面招牌照片、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95年5月9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誠寶」、「誠寶科技」商標之事實。
⒊衡諸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
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家電產品,與參加人有競爭同業之其他關係,且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5年
5月9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誠寶」、「誠寶科技」商標之事實,是原告遲於其後始以完全相同之中文「誠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家電產品之維修服務常相互搭配之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商品,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顯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⒋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
之效力,被告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即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及商標法相關規定處分。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條款之立法目的無非要禁止抄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以申請註冊,故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並不以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為限,如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他人先已存在之商標,自亦屬之。如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關聯性非常密切,其商標使用主體具有同業關係,依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商標申請人因此知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存在,亦有前揭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揭櫫甚詳。又,證明待證事實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依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亦應加以採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參照)。㈡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誠寶」商標在業界享有高知名度,已廣泛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
⒈參加人公司隸屬聲寶集團旗下,原為知名家電廠商聲寶公司
之服務部門,為提昇專業的維修服務及提高顧客滿意度,故於西元1998年成立「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服務朝更專業專人的方向邁進,讓品質與效率不斷提昇。目前營業項目包括家電、通訊、資訊、健康器材等產品維修服務及保養,及分離式排水器及銅管、數位電視機上盒、監視器系統等配件產品銷售(請參見異議申請書附件1)。參加人也是本土廠商中率先成立家電服務的公司,為提供立即的服務,在台灣擁有5個服務部、28個售後服務據點、近400位維修工程師,是台灣5大家電服務公司中唯一有獲利的一家,並將在台灣公開上市,且進攻大陸市場(請參見異議申請書附件
2)。而參加人所提供之優質服務,於87年即獲得顧客滿意獎,復於94年取得服務作業GSP認證,實為一優良之家電服務業者,此有中華民國優良企業商品顧客滿意度金質獎當選證書及優良服務作業規範GSP認證證書可稽(請參見異議申請書附件3)。在「誠寶」服務中心內部及店面招牌均清楚以「誠寶」、「誠寶科技」商標與知名之「SAMPO」商標併同標示(請參見異議申請書附件4)。
⒉參加人公司自成立迄今,一直秉持著「誠意」技術為先,顧
客「滿意」至上的經營理念,進而延伸「我們誠意」,讓「顧客滿意」,及「好還要更好」的精神,來提供顧客服務。也由於所提供之服務優質而迅速,引起媒體爭相報導,營業實績更是驚人,每年營業額均逾新台幣4億元,此有營業額統計及所開立之部分統一發票可供參酌(請參見異議申請書附件5)。在多角化經營、多元化的產品創造下,「誠寶」、「誠寶科技」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應已為相關事業或公眾所知悉,實屬著名之商標。
㈢「誠寶」、「誠寶科技」商標為參加人首創使用於電化製品
之安裝、維修、保養服務及家電產品之著名標識,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出於善意:
⒈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7參照)。
⒉參加人在電化製品維修服務市場擁有極高的聲譽,參加人更
會於提供家電維修保養服務時,視服務狀況販售家電用品零件(請參見異議申請書附件6)。而原告既為家電製造廠商,對相關競爭同業之資訊必定十分了解,以參加人在業界之優良聲譽,及於全省各地廣設之「誠寶」服務據點,原告不難取得同業品牌及相關產品資訊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尤其,中文「誠寶」二字並非普通習知習見,參加人透過電腦商標查名得知「誠寶」字串在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僅本案參加人與原告獲准註冊,別無他人(請參見參加人97年
8月22日提呈之訴願理由書附件3),而參加人復早於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前即廣泛使用「誠寶」、「誠寶科技」商標,因此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非出於善意,可資確認。
㈣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觀諸本案系爭「誠寶」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之「誠寶」、「誠寶科技」商標圖樣,二者中文主要部分「誠寶」完全相同,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極具創意與特色,並非習見習知,識別性極高,自非偶然巧合可以辯解,系爭商標顯係原告剽竊抄襲而來。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率先使用之「誠寶」、「誠寶科技」家電製品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相較,後者所提供之家電產品安裝、維修、保養之服務範圍,按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包括各式大小家電之安裝、維修、保養、消耗性零件之更換等等,以確保家電產品能安全便利的提供消費者使用,而且前述服務通常需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互搭配始能彰顯,該服務之目的即在於提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安裝、維修、保養等,故兩造商品與服務間實具有相輔相成之功能,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亦極大,兩造商品及服務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併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1所示:「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實易使相關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存在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因此,在未經參加人同意之情況下,原告於嗣後竟以完全相同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於性質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申請註冊,顯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客觀上,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來源或產製者,自易產生是否與參加人或參加人所屬「聲寶集團」有所關聯而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
㈤原告起訴主張與論述顯有違誤,不足為採:⒈原告復執前詞指稱參加人未「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亦未
有相關申請案故原告無從知悉其商標,因此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顯無理由:
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違法,應衡酌參加人是否為市場上先使用「誠寶」作為「商標」之人,本案參加人早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即以「誠寶科技」名義從事家電產品維修服務(請參見參加人97年8月25日提呈之訴願理由書附件4),足堪確認該商標係參加人所創用於相關服務。而訴願機關已就參加人先前程序檢送之報章、網路之相關報導、服務中心內部及店面招牌照片、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95年5月9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誠寶」、「誠寶科技」商標之事實(請參見98年11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20000號訴願決定書)。至於原告稱參加人並無相關商標申請案故原告無從知悉其商標云云(請參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2行),則屬對本條款規定適用之誤解,甚為明顯。⒉原告謂市場上消費者不知參加人存在,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
契約關係且營業項目不同,據此辯稱其無從知悉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亦無理由:
本條款規定之適用並非以市場上消費者知悉先使用人為要件,端視商標權人是否因某種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原告與參加人雖無契約關係存在,然仍有同業競爭關係,至於原告所憑藉主張之「營業項目」則與此處之商標爭議無關,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既構成類似(此一再獲被告與訴願機關明確肯認),即表示在先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可能遭受到在後商標(系爭商標)之侵害,況且如訴願機關所言,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家電產品仍與參加人有競爭同業之其他關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縱非直接知悉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因同業競爭關係而得間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本案訴願決定已據此判認原告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請參見98年2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6430號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2行至第7行及98年11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2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2行至第7行),從而原告辯稱其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即有悖於經驗法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至於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原因為何則非特別重要,倘能證明申請人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即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誠寶」二字所構成,與參加人
據以異議之「誠寶」、「誠寶科技」商標(如附圖2所示)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中文「誠寶」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家電產品之維修服務常相互搭配,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㈢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附件1之網頁資料顯示,參加人
公司係國內知名家電產品製造商聲寶集團於87年設立,專門提供家電產品專業之維修服務,並以中文「誠寶」、「誠寶科技」作為表彰其家電產品維修服務之標誌;由異議附件4之服務中心照片可知,該公司在全台設有多個表彰服務之據點,且均標示有「誠寶XX服務中心」之招牌,內部並有「誠寶科技」之看板;又異議附件2中94年11月28日工商時報刊載標題為「誠寶以誠意服務打造滿意度」,內文亦介紹「誠寶全國共29個服務中心,…一舉躍升為家電維修業的領導品牌」,且新聞媒體於網路或報章上亦多有報導該公司所表彰之維修服務;另異議附件8之89年至96年間之發票影本,其上固僅有參加人公司名稱,然其品名記載為「修理費」,亦足證參加人公司持續從事其所營商品維修服務之事實。綜合前述參加人所檢送之報章、網路之相關報導、服務中心內部及店面招牌照片、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95年5月9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誠寶」、「誠寶科技」商標之事實。
㈣衡諸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
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家電產品,與參加人從事家電產品維修之服務,二者有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競爭同業關係,且參加人早於系爭第0000000號「誠寶」商標申請註冊日(95年5月9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誠寶」、「誠寶科技」商標之事實,是原告遲於其後始以完全相同之中文「誠寶」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家電產品之維修服務常相互搭配之電壺、電火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泡茶專用之自動給水茶具機、自動控制中藥煎熬器、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調溫電氣鍋、冷風扇、烘碗機、電動咖啡過濾器、乾衣機、家用製麵包機等商品,依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之巧合,顯有因同業競爭關係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雖稱國內外廠商以中文「誠寶」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者不在少數,因此以之作為商標,其創意程度本屬較低云云。惟查,經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http://gcis.
nat.gov.tw/index.jsp)查詢結果,以「誠寶」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者,僅有6家公司(含參加人公司在內),而其中僅誠寶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早於參加人公司,且除參加人公司以外之5家公司,其所營事業項目均不包含電化製品、電氣機械器具之保養、修理服務等業務,故以「誠寶」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家電商品或家電產品之維修服務,非如原告所稱其創意程度較低,尚難執此為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或原告以「誠寶」二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係屬偶合之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