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因該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裁定諭知上開宣告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惟聲請人之女友 李雅婷 已懷有聲請人之骨肉,雙方家長並議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聲請人及女友完婚,為此聲請上開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以便聲請人得以返鄉完成終身大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因該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裁定諭知上開宣告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等情,此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二案經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六月,依照前揭刑法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