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570公克)。因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7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而為違禁物無訛。
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