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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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0號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柏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英商.哈維爾斯賽瓦尼亞裝置英國有限公司(HAVE
LLSS代表人丙○○○○○(Vi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賴靜瑜 律師
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19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原處分階段命補正期間內,提出經參
加人簽章之商標異議理由書及合法代理之委任狀,且參加人代理人逾期補正民國98年3月20日委任狀,其上代表人署名及簽名為董事(Director) 賽門 ‧ 佛伊羅茲 (Simonj.Vouilloz),然99年2月25日行政訴訟委任狀之代表人簽名卻為VijayMalik。則董事是否得為公司代表人,當事人適格如何,行為是否合法,荷蘭商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號「CONCORD:MARLIN」商標亦據以指摘本案,則該公司與參加人是否具有關係企業等,均未見被告審酌、究明云云。
㈡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1月1日註冊公告, 惲軼群 、 陳文郎 於
98年1月23日以參加人代理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異議申請書末頁蓋印其印章(見異議卷第14至16頁)。經被告於同年2月11日以(98) 慧商 0277字第09890087360號命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及異議理由書(見異議卷第18頁)。惲軼群、陳文郎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表明正準備委任狀中,待寄達臺灣,將立即補正等語(見異議卷第21頁)。嗣於同年4月2日提出由參加人之董事(Director)賽門‧佛伊羅茲(Simonj.Vouilloz)於同年3月20日出具之委任狀原本暨中譯文(見異議卷第28至31頁)。因被告所定之上開補正期限並非法律上之法定不變期間,雖補提期間已經過,惟參加人代理人業已具狀敘明其不及提出委任狀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當時亦尚未就本件異議案予以審定,參加人嗣後補提委任狀,即屬合法,且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無原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㈢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於99年3月5日所提委任狀之「委
任人」欄中代表人中譯名為「賽門‧佛伊羅茲」,惟署名為「VijayMalik」(見本院卷第53頁),經參加人具狀更正其現任代表人即董事為VijayMalik,中譯名為「丙○○○○○」(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前開委任狀既經Vija
yMalik簽名,其效力不因原中譯名之誤繕情事而受影響。㈣原告另質疑Simonj.Vouilloz、VijayMalik之職稱「Di
rector」亦可解為各部門負責人,例如BusinessDirectoe云云,惟Director得代表參加人執行職務,此有參加人前於98年3月20日所出具之委任狀可稽(見異議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質疑尚有未洽。原告另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代理人異動情形,及荷蘭商富洛威爾國際照明(控股)公司與參加人有無關係企業關係等節,均與參加人提出異議及參與本件行政訴訟之合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1月4日以「閃耀之星CONCORDSTA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日光燈、裝飾燈、燈罩、燈泡、廚具用照明燈、水族照明燈、檯燈、吊燈、吸頂燈、吊扇燈、庭園照明燈、溫室用照明燈」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9800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098061192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商標近似與否,應以2個相同字數相當比例才能構成近似的
客觀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英文「Concord」,非參加人獨有之創字,據以異議商標購買力階層可能較集中30至50歲泰半不習慣用英文者,復以據以異議商標在本國屬相當罕見商標,如何期待所謂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參加人引證「Star」之商標例共4頁,正可反證為與「STAR
」的合體商標,而為並行使用不構成近似,且加註「STAR」字,意旨大異其趣。
㈢如何能於審查核准後因參加人提出異議,即能再受理異議,被告應有牴觸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ONCORD」相同,所欲傳
達之觀念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屬照明器具等相
關商品,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應屬類似之商品,且二商品間存在高程度類似關係。
㈢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且
類似程度極高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CONCOR
D」,所欲傳達之觀念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較,二者均屬照明
器具等相關商品,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應屬類似之商品,且二商品間存在高程度類似關係。
六、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1月4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㈡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固具識別性,惟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印刷字體外文「CONCORDSTAR」與印刷字體中文「閃耀之星」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印刷字體外文「CONCORD」所構成。二者相較,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CONCORD」外,尚有外文「STAR」及中文「閃耀之星」,惟其末尾外文「STAR」為一般習知習見之文字,識別性較低,而其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起首外文「CONCORD」及中文「閃耀之星」之識別性較高部分,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CONCORD」,就此部分在外觀、觀念、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應以相同字數相當比例始構成近似的客觀標準云云,過於偏重文字相同之標準,而忽略整體商標圖樣及其予人寓目印象之效果,自有未合。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裝飾燈、燈罩、燈泡、廚具用照明燈、水族照明燈、檯燈、吊燈、吸頂燈、吊扇燈、庭園照明燈、溫室用照明燈」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瓦斯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等商品,二者均屬日光燈等照明器具相關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㈤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1月4日始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
標早於79年5月7日即申請註冊,並於同年12月1日註冊公告(見異議卷第12頁),其獲准註冊已有數十年之久,而原告所提之商品傳單、銘牌(見異議卷第38至39頁),其上並未標示任何日期,無足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數量及地域。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雖具識別性,惟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多年,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㈦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所舉多件以「STAR」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
冊諸案例(見異議卷第24至27頁),可反證「STAR」與他字結合亦能使商標意涵煥新云云,核各該商標圖樣之個別意義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㈧原告復主張如何能於審查核准後因參加人提出異議,即能再
受理異議,被告應有牴觸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惟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免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註冊階段所為之審查不足,設有異議、評定等公眾審查制度,以撤銷不應核准註冊之商標。是系爭商標雖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惟其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即應予以撤銷,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